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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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與 吳邦 (另案通緝),明知未得 李哲 佟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沈書維提供其個人照片,再由吳邦將照片黏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 哲佟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分別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上,而變造上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且足以生損害於 李哲佟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由沈書維依吳邦指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佯裝為李哲佟本人申辦或異動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SIM卡,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足生損害於李哲佟,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佯裝為李哲佟本人,販售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精典數位大東店」(下稱 樂活 通訊行),並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足生損害於李哲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佟、證人 史堅石 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楊宛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人本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故行動電話SIM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而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李哲佟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之行為,均為其首次行使變造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偽造「李哲佟」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利用樂活通訊行之職員遂行犯罪之部分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透過新辦及攜碼之方式,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故就同一門號新辦與嗣後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行為而言,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該編號所示新辦與攜碼之行為時間,均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為相同犯罪目的而於相近時間所為;而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各係分別於相同時、地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多份私文書,並持以向編號1至6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或異動手機門號,及向編號
7之樂活通訊行販售上開3支行動電話,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上述各情形均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以一冒名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均與吳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7之行為,僅明載被告行使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佯裝為被害人,並同時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以出售3支行動電話之事實,然未敘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樂活通訊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追訴詐欺取財罪嫌之意,且此部分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以獲取門號SIM卡、行動電話等財物,並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售予樂活通訊行,除令被害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與行動電話費用之風險外,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詐取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SIM卡與編號2至4所示3支行動電話之價值,及依共犯吳邦指示而為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冒名申辦或異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並出售上開
3支行動電話後,均已將偽造如各該編號「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編號1至6所示之電信公司與編號7之樂活通訊行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李哲佟」署名共30枚、指印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上開變造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被告以攜碼續約方式詐騙所得之上開3支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申辦手機門號所領得之各該SI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各該門號已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上開犯行後遭停止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持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遂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惟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持前揭繳費通知單係偽造而生,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4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民國)、地點及方式│私文書│偽造之署押│主文│││││及數量││├──┼──────────────┼──────┼─────┼────────┤│1│於104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1樓「台灣│電話預付卡服│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罪,處│││之星高雄五甲特約服務中心」,│務申請書(見││有期徒刑貳月,如│││由沈書維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偵一卷第173││易科罰金,以新臺│││駕照,佯裝為李哲佟本人,在右│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列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示│││。未扣案之變造「│││之署名,表示係李哲佟申辦門號│││李哲佟」國民身分│││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證、汽車駕駛執照│││且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台灣│││各1張均沒收,於│││之星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為係李哲佟本人申辦0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號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左列私文書上偽造│││卡1張予沈書維。│││之「李哲佟」署名││││││1枚沒收。│├──┼──────────────┼──────┼─────┼────────┤│2│於104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A私文書:│「李哲佟」│沈書維共同犯行使│○○○區○○路○段○○○號「中華電│中華電信股份│署名2枚│偽造私文書罪,處│││信鳳山青年服務中心」,由沈書│有限公司行動││有期徒刑參月,如│││維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電話/第三代││易科罰金,以新臺│││,佯裝為李哲佟本人,在右列之│行動通信業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B私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租用/異動││。未扣案之變造「│││示之署名,表示係李哲佟申辦門│)申請書(見││李哲佟」全民健康│││號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偵一卷第181││保險卡1張沒收,│││,且將偽造之A、B私文書交付│至18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B私文書:│「李哲佟」│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為係李哲佟本人申辦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署名1枚│;左列私文書上偽│││89號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有限公司客戶││造之「李哲佟」署│││M卡1張予沈書維。復接續前揭│個人資料蒐集││名9枚均沒收;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告知條款(見││扣案之犯罪所得HT│││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偵一卷第185││C廠牌M9型號行動│││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頁)││電話1支沒收,於│││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上址服務中心,由沈書維持上│C私文書:│「李哲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述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再次│中華電信股份│署名1枚│時,追徵其價額。│││佯裝為李哲佟本人,在右列之C│有限公司行動│││││私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示之署│寬頻業務(租│││││名,表示係李哲佟異動門號之意│用/異動)申│││││,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請書(見偵一│││││偽造之C私文書交付予中華電信│卷第191頁)│││││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哲│D私文書:│「李哲佟」││││佟本人攜碼移出前開門號。嗣於│遠傳電信第三│署名2枚││││同日,續承前揭犯意,前往樂活│代行動通信/│││││通訊行,由沈書維持上述變造之│行動寬頻業務│││││身分證、駕照,佯裝為李哲佟本│服務申請書(│││││人,在右列之D、E、F私文書│見偵一卷第20│││││上,偽造如右列所示之署名,表│1至203頁)│││││示係李哲佟將前開門號攜碼移入├──────┼─────┤│││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E私文書:│「李哲佟」││││且將偽造之D、E、F私文書交│遠傳電信行動│署名2枚││││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該│電話號碼可攜│││││店員即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傳送│服務申請書(│││││至遠傳電信公司,致遠傳電信公│見偵一卷第20│││││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9頁)│││││李哲佟本人攜碼移入前開門號,├──────┼─────┤│││並由店員交付其所選方案可取得│F私文書:│「李哲佟」││││之HTC廠牌M9型號行動電話1支│遠傳電信行動│署名1枚││││予沈書維。│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一卷第211頁││││││)│││├──┼──────────────┼──────┼─────┼────────┤│3│於104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A私文書:│「李哲佟」│沈書維共同犯行使│○○○區○○路62之1號「亞太電信│亞太電信3G預│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罪,處│││鳳山中山直營店」,由沈書維持│付卡申請書(││有期徒刑參月,如│││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佯│見偵一卷第24││易科罰金,以新臺│││裝為李哲佟本人,在右列之A私│3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示之署名├──────┼─────┤。左列私文書上偽│││,表示係李哲佟申辦門號之意,│B私文書:│「李哲佟」│造之「李哲佟」署│││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偽│台灣大哥大行│署名1枚│名10枚均沒收;未│││造之A私文書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動電話/第三││扣案之犯罪所得SO│││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代行動通信/││NY廠牌行動電話1│││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哲佟│行動寬頻業務││支沒收,於全部或│││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見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沈│一卷第247頁││宜執行沒收時,追│││書維。嗣於同年月16日,續承前│)││徵其價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C私文書:│「李哲佟」││││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台灣大哥大號│署名3枚││││分證之犯意聯絡,另前往樂活通│碼可攜/新申│││││訊行,由沈書維持上述變造之身│裝同意書【手│││││分證、健保卡,佯裝為李哲佟本│機專案】(見│││││人,在右列之B、C、D、E、│偵一卷第249│││││F、G私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至253頁)│││││示之署名,表示係李哲佟將前開├──────┼─────┤│││門號攜碼移入之意,而以此方式│D私文書:│「李哲佟」││││偽造私文書,且將偽造之B、C│台灣大哥大號│署名1枚││││、D、E、F、G私文書交付予│碼可攜服務申│││││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該店員│請書(見偵一│││││即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傳送至台│卷第257頁)│││││灣大哥大公司,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E私文書:│「李哲佟」││││李哲佟本人攜碼移入前開門號,│台灣大哥大優│署名2枚││││並由店員交付其所選方案可取得│惠商品轉換同│││││之SONY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意書(見偵一│││││支予沈書維。│卷第259頁)│││││├──────┼─────┤││││F私文書:│「李哲佟」│││││台灣大哥大客│署名1枚│││││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見偵一││││││卷第261頁)│││││├──────┼─────┤││││G私文書:│「李哲佟」│││││台灣大哥大確│署名1枚│││││認書(見偵一││││││卷第265頁)│││├──┼──────────────┼──────┼─────┼────────┤│4│於104年12月17日,在樂活通訊│遠傳電信第三│「李哲佟」│沈書維共同犯行使│││行,由沈書維持上述變造之身分│代行動通信/│署名2枚│偽造私文書罪,處│││證、駕照,佯裝為李哲佟本人,│行動寬頻業務││有期徒刑參月,如│││在右列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服務申請書(││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署名,表示係李哲佟將門│見偵一卷第2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入之意,│5至217頁)││。左列私文書上偽│││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該├──────┼─────┤造之「李哲佟」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行動│「李哲佟」│名5枚均沒收;未│││店員而行使之,該店員即將該等│電話號碼可攜│署名2枚│扣案之犯罪所得HT│││偽造之私文書傳送至遠傳電信公│服務申請書(││C廠牌M9型號行動│││司,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見偵一卷第22││電話1支沒收,於│││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哲佟本人攜│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碼移入前開門號,並由店員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其所選方案可取得之HTC廠牌M9│遠傳電信行動│「李哲佟」│時,追徵其價額。│││型號行動電話1支予沈書維。│電話服務代辦│署名1枚│││││委託書(見偵││││││一卷第225頁││││││)│││├──┼──────────────┼──────┼─────┼────────┤│5│於104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遠傳電信│卡客戶資料卡│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罪,處│││鳳山五甲二門市」,由沈書維持│(見偵一卷第││有期徒刑貳月,如│││上述變造之身分證、駕照,佯裝│22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李哲佟本人,在右列之私文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偽造如右列所示之署名,表│遠傳電信第三│「李哲佟」│。左列私文書上偽│││示係李哲佟申辦門號之意,而以│代行動通信/│署名1枚│造之「李哲佟」署│││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該等偽│行動寬頻業務││名2枚均沒收。│││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服務契約(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偵一卷第233│││││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哲佟本│頁)│││││人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沈書維││││││。││││├──┼──────────────┼──────┼─────┼────────┤│6│於104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鳳山│付卡申請書(│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罪,處│││五甲直營服務中心」,由沈書維│見偵一卷第26││有期徒刑貳月,如│││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佯裝為李哲佟本人,在右列之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示之署名│││。左列私文書上偽│││,表示係李哲佟申辦門號之意,│││造之「李哲佟」署│││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該│││名1枚沒收。│││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哲佟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沈書維。││││├──┼──────────────┼──────┼─────┼────────┤│7│於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手機平板3C產│「李哲佟」│沈書維共同犯行使│││間之某時,在樂活通訊行,由沈│品買賣交易切│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罪,處│││書維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健保│結書(見偵一│指印2枚│有期徒刑貳月,如│││卡,佯裝為李哲佟本人,在右列│卷第14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右列所示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表示係李哲佟將附表編號│手機平板3C產│「李哲佟」│。左列私文書上偽│││2至4所示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品買賣交易切│署名1枚、│造之「李哲佟」署│││予樂活通訊行之意,而以此方式│結書(見偵一│指印2枚│名2枚、指印4枚│││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私│卷第145頁)││均沒收。│││文書交付予該通訊行之店員而行││││││使之。││││││││││││││││├──┴──────────────┴──────┴─────┴────────┤│總計:偽造「李哲佟」署名共計30枚、「李哲佟」指印共計4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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