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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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張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張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