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小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小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小調字第262號聲請人 戴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