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隆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停車場內,見告訴人 劉宜樺 所有且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引擎後,騎乘駛離現場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8年8月11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