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賓原係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主管,負責互盛公司事務機器對外租賃等業務。緣互盛公司內部規定與客戶交易均需簽訂相關書面契約後,始得依據書面契約完成互盛公司內部後續相關機器出租作業程序。詎李國賓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至一00年二月間與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接洽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時,竟因特力公司表示僅願以口頭約定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李國賓為完備互盛公司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之內部後續相關作業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特力公司及特力公司負責人 李麗秋 同意,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之印章各一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互盛公司辦公室內,以持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後,再分別據以持向互盛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俾以完成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之內部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特力公司、李麗秋對外締約之信用性及互盛公司、震旦集團管理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互盛公司事後機器盤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互盛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國賓對於其任職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負責互盛公司事務機器對外租賃等業務期間,接洽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時,確有因特力公司表示僅願以口頭約定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惟依互盛公司內部規定與客戶交易均需簽訂相關書面契約後,始得依據書面契約完成互盛公司內部後續相關機器出租作業程序,遂未經特力公司及負責李麗秋同意,於上開時、地盜刻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互盛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持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後,再分別據以持向互盛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三七七頁、第三七八頁、第四00頁至第四0三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並經證人 徐恒賢 即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於偵查中證稱:特力公司因不願被綁約,故在與被告洽談向互盛公司承租機器使用時,並未簽約,亦未授權被告刻用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大小章製作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非特力公司大小章等語在卷(他字卷第三七五頁至第三七七頁;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以及證人李麗秋具狀證稱:特力公司確有在未簽約情形下,使用震旦及互盛公司提供之影印機,並依震旦及互盛公司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付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綦詳,有證人李麗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採。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將之持交互盛公司人員行使之,俾以完成內部後續相關作業程序,使互盛公司及震旦集團認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確係特力公司所簽訂,有使特力公司遭受互盛公司及震旦集團依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契約約定條款內容求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特力公司、李麗秋對外締約之信用性,以及互盛公司、震旦集團管理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均確實存在,其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未造成特力公司、李麗秋或其他人的損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以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特力公司表示不願被綁約,僅願以口頭約定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惟依互盛公司內部規定與客戶交易均需簽訂相關書面契約後,始得依據書面契約完成互盛公司內部後續相關機器出租作業程序,為使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內部作業程序得以完備,始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交回互盛公司,未生損害於何人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特力公司、李麗秋對外締約之信用性及互盛公司、震旦集團管理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互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是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各一枚既已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契約標的/機號│罪刑及應沒收之物│├──┼──────┼─────────┼─────┼─────────────┼────────────┤│一│99年5月27日│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契約書、震旦集團租│有限公司」│RICOH牌SP3410SF型雷射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李麗秋│功能複合機3台(RICOHM-│,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明書各1份(他字│」印文各2│RC-SP3410SF型;起訴書誤│。││││卷187-189頁)│枚│載為RICOHM-RC-SP3140SF│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型)│」、「李麗秋」印文各貳枚││││││⒉機號:│,均沒收。││││││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二│99年8月31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RICOH牌SPC420DN型雷射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出貨單、影印機簽收│、「李麗秋│功能複合機1台(RICOHM-│,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單各1份(他字卷第│」印文各3│RC-SPC420DN型)│。││││190-192頁)│枚│⒉機號:│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李麗秋」印文各叁枚│││││││,均沒收。│├──┼──────┼─────────┼─────┼─────────────┼────────────┤│三│100年1月28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1份(他字卷第193│有限公司」│⑴RICOH牌MP3500型(RICOH│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頁)│、「李麗秋│M-RC-MP3500型)數位影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印文各1│機1台│。│││││枚│⑵SAMSUNG牌3175FN型(│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M-SAM-3175FN型)│」、「李麗秋」印文各壹枚││││││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2台│,均沒收。││││││⒉機號:│││││││⑴Z0000000000│││││││⑵BAGQ600072F│││││││ZORDBAYZ400027││├──┼──────┼─────────┼─────┼─────────────┼────────────┤│四│100年2月25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RICOH牌SPC420DN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出貨單、影印機租用│、「李麗秋│RICOH/M-RC-SPC420DN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收單各1份(他字│」印文各3│雷射印表機1台│。││││卷第198-200頁)│枚│⒉機號:│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李麗秋」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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