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李國賓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主管,負責互盛公司事務機器對外租賃等業務。震旦集團(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集團)出租事務機器予客戶,委託互盛公司辦理洽商、委託、審核、簽約及收租等事項。互盛公司規定與客戶交易需簽訂相關書面契約,依據書面契約完成機器出租作業程序。李國賓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2月間與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接洽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時,因特力公司不願被綁約,僅以口頭約定承租機器。李國賓為達成互盛公司出租機器予特力公司之作業程序,未經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麗秋 同意,於99年4、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內湖區某刻印店人員,盜刻「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之印章各一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互盛公司辦公室內,蓋用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各次偽造之時間、文件名稱、契約標的、機號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李國賓再持向互盛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完成出租機器予特力公司之相關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特力公司、李麗秋及互盛公司、震旦集團。
貳、案經互盛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李國賓對於其任職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負責互盛公司事務機器對外租賃等業務期間,接洽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時,因特力公司不願被邦約,僅願口頭約定承租機器,而依互盛公司規定與客戶交易均需簽訂書面契約,完成出租作業程序,遂未經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同意,盜刻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印章,在互盛公司辦公室內,持以蓋印於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文件後,再據以持向互盛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377頁、第378頁、第400頁至第403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113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 徐恒賢 即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於偵查中證稱:特力公司因不願被綁約,故在與被告洽談向互盛公司承租機器使用時,並未簽約,亦未授權被告刻用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大小章製作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非特力公司大小章等語(他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被害人特力公司負責人李麗秋亦具狀證稱:特力公司確有在未簽約情形下,使用震旦及互盛公司提供之影印機,並依震旦及互盛公司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付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有李麗秋陳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確有出租行為,僅形式上完成租約,其行為應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之交予互盛公司人員行使,完成相關作業程序,使互盛公司及震旦集團認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確係特力公司所簽訂,已使特力公司、互盛公司、震旦集團及其他人誤認該契約權利義務存在之虞。被告辯稱,其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未造成他人的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以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所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頁背面),應已滅失,自庸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李國賓上訴意旨,仍以其犯行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而屬抽象之危害概念,故自文書之信用性觀察,倘因不實,即足致損害,要件已該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契約標的/機號│罪刑及應沒收之物│├──┼──────┼─────────┼─────┼─────────────┼────────────┤│一│99年5月27日│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契約書、震旦集團租│有限公司」│RICOH牌SP3410SF型雷射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李麗秋│功能複合機3台(RICOHM-│,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明書各1份(他字│」印文各2│RC-SP3410SF型;起訴書誤│。││││卷187-189頁)│枚│載為RICOHM-RC-SP3140SF│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型)│」、「李麗秋」印文各貳枚││││││⒉機號:│,均沒收。││││││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二│99年8月31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RICOH牌SPC420DN型雷射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出貨單、影印機簽收│、「李麗秋│功能複合機1台(RICOHM-│,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單各1份(他字卷第│」印文各3│RC-SPC420DN型)│。││││190-192頁)│枚│⒉機號:│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李麗秋」印文各叁枚│││││││,均沒收。│├──┼──────┼─────────┼─────┼─────────────┼────────────┤│三│100年1月28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1份(他字卷第193│有限公司」│⑴RICOH牌MP3500型(RICOH│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頁)│、「李麗秋│M-RC-MP3500型)數位影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印文各1│機1台│。│││││枚│⑵SAMSUNG牌3175FN型(│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M-SAM-3175FN型)│」、「李麗秋」印文各壹枚││││││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2台│,均沒收。││││││⒉機號:│││││││⑴Z0000000000│││││││⑵BAGQ600072F│││││││ZORDBAYZ400027││├──┼──────┼─────────┼─────┼─────────────┼────────────┤│四│100年2月25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RICOH牌SPC420DN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出貨單、影印機租用│、「李麗秋│RICOH/M-RC-SPC420DN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收單各1份(他字│」印文各3│雷射印表機1台│。││││卷第198-200頁)│枚│⒉機號:│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李麗秋」印文各叁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