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五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及飲酒過量,均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夜間時分大量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於當晚十時許自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駕駛一業已繳銷牌照之報廢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廿六線往鵝鑾鼻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標示卅三公里三○○公尺劃設雙黃實線路段時,其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尤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行車環境,亦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後茫醉,處於中度酩酊之狀態,復絲毫未盡上開各項注意義務,竟違規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迎面撞擊由丙○○所駕駛附載 黃怡婷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怡婷除身體各部多處擦、挫傷及左肋骨骨折外,並受有腦挫傷之重創,於稍後之當晚十時三十分,在送醫救治途中即已死亡(按黃怡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雙胞胎妊娠八週);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併骨折及右足底裂傷等傷害。而甲○○本身亦因受傷,送恆春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經抽取血液檢測結果,其內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三二毫克。
二、甲○○前揭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車禍後,仍未有絲毫之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龍泉里友人家中,同在大量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及未經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另行起意,猶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返家,迨當晚九時十分許,途○○○鎮○○路段時,因酒後不能妥善操控所騎車輛之緣故,自行摔倒肇致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得知其單位數值仍高達每公升○‧八七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許金生 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怡婷之母乙○○○及丙○○指訴在卷。又前揭兩次車禍現場暨車損等狀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若干張附卷足憑。再者,被害人黃怡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各部多處擦、挫傷及左肋骨骨折外,並受有腦挫傷之重創不治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若干張可佐;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併骨折及右足底裂傷等傷害,則有恆春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量飲酒後,自陷注意及反應能力之顯著降低,且在本件禁止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侵入對向車道,未能盡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因以肇事,顯有過失。
三、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被告肇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後,於送恆春基督教醫院救治時,經抽取血液檢測結果,其內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三二毫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單可證(按被告該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依日本所採換算比率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為232×10÷2000=1.16mg/l);肇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單位數值仍高達每公升○‧八七毫克,則有酒精含量檢測單足佐(按被告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採上開同一換算標準,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為0.87÷10×2000=174mg/dl)。參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即已為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復據科學研究顯示,常人於本件被告所處上開生理狀況下,均屬中度酩酊,其外在呈現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之茫醉程度症狀(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樑 博士所製「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參照),足認被告實不勝酒力而已酒醉。
四、此外,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初於警訊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渾然不知,甚而供稱:「我並不清楚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為何及何人送我到院治療」、「我的記憶中,我覺得我並無駕車才對」、「我並不知道警方及熱心民眾、救護人,合力破壞駕駛座,將夾在駕駛座中的我救出送醫急救」、「我並不清楚事故當時情形」等語;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初於警訊時,同亦供稱略為:「我不知道我有無摔倒」、「我騎機車出來,其它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在閃避車輛摔倒而已,其它我不清楚」、「時速多少、視線為何、行駛方向我均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前揭二次車禍案發當時,其因體內所含高量酒精之生理狀況,實已無法如常人般妥善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足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要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無疑,且被害人黃怡婷、丙○○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⑴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駕車之過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害人黃怡婷死亡及丙○○受傷之結果,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⑵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黃怡婷家屬新臺幣七十萬元,然被告未經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復於鉅量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大幅衰退之情況下,猶駕駛機動車輛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其嚴重違規肇事,造成無辜者之重大傷亡,前案未結,不知收斂,竟又故態復萌,再次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固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可見其未有絲毫之反省,再度所罹公共危險犯行之惡性,尤甚前者,更應責難,且其對告訴人丙○○未有分文之賠償,事後對死者家屬及傷者未加聞問,態度惡劣,甚而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規避刑責,經通緝始逮捕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綜據被告本件犯行之一切情狀,足見情節重大,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