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
包裝袋1只,毛重零點伍肆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肆壹零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前科補充為「王崇懿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82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分別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5號
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
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3張、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3月18日統速字第044號函覆託運單簽收聯影
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為本件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外,另曾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曾另犯竊盜罪等案件乙節
,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見其
素性非佳,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戒惕,漠視政府推動
、鼓吹之禁毒政策,依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其行為殊屬不當,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危害
甚微,並衡酌其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毛重0.5410公克、淨重0.3410公克
、取樣0.003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373公克),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又外包裝袋1只因難與海洛因析離,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應
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
、針筒3支及攪拌棒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俱非供其為本
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紙箱1只及宅配派遣單1張,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
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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