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王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吉利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不為給付。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詎竟遭退票,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
司)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另提出台菱公司與原告
所經營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間之協議書
,但該協議書跟本件無關,而且協議書所載台菱公司簽發本
票並沒有兌付,台菱公司已經倒閉。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借貸關係,被告是開票
給台菱公司,這些票款是訂金的貨款,因台菱公司無法如期
交貨,被告請台菱公司返還票據,但票據已不在台菱公司手
上,而在原告那邊。台菱公司有與原告所營環光公司協議,
由台菱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支票兌現,本票已經開給原告,
但原告沒有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有一部分位於
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確有開立系爭支票,足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給台菱公司作為訂金的貨款,但台
菱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且台菱公司已開立本票予原告所營環
光公司作為擔保,以上事由是否足為被告對原告拒付票款之
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
三條亦有明定;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台菱公司依法取得,而被告並未
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本文規定,本件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台菱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縱如被告所
述,台菱公司收受被告貨款訂金之系爭支票,但未履行契約
交貨,此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㈡
被告另辯稱台菱公司與原告所營環光公司協議,並已由台菱
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支票兌現,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台菱公司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及本票以觀,此係為
台菱公司與環光公司之間所為之協議與本票,環光公司與原
告個人法律上人格不同,協議與本票應與原告無涉,且縱不
考慮原告與環光公司法律上人格不同,執票人前手之台菱公
司與執票人即本件原告間之事由,亦非被告得援引抗辯,更
何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擔保本票確有兌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
六萬九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
合計47,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