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宇君
被 告 郭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郭春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
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延遲利息。簽
帳款利率按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
㈡詎料被告對現金卡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尚積欠本金
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對簽帳款自九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其中二萬
二千八百六十元為本金、二千零二元為已到期利息)及其循
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
九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