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44,73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0,05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
4,675元)未清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另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4
日起至93年7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自102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帳務明細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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