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吳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吳素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核被告葉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另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犯賭博罪,前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為謀私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犯下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復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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