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側及中線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上開路段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在可供待轉區域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越過停等線後在該停等線與行人穿越線(俗稱之斑馬線)間暫停,隨即貿然直接起步左轉,適 蔡佩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路口直行,黃淑慧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蔡佩芳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佩芳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黃淑慧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淑慧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騎過忠孝路之停止線及斑馬線,停在100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32頁照片所示之機車騎士與警車中間之樹下,伊確認忠孝路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成紅燈,而保康路已經是綠燈,伊過2秒始起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伊已採取兩段式左轉,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指訴被告機車
當時係暫停在忠孝路路口停止線與斑馬線間,於其同向行駛靠近時,突然起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他字卷第27頁、19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係停在停止線與斑馬線間等語(他字卷第26頁)。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23頁)所示,現場遺有一
道刮地痕,起點距離忠孝路南向外側車道(接近與中線車道間之雙白線)之停止線8點2公尺,距離斑馬線約3公尺,距離機車優先道外側界線近6公尺,長度往東南方延伸約3公尺,而保康路路寬約30公尺,該刮地痕所在位置尚未超過保康路的道路中心線。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警詢及101年8月27日原審調查中均自承伊剛起步左轉保康路即與告訴人發生相撞等語(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則被告於路口暫停之地點應在刮地痕起點附近,堪認被告當時係暫停在忠孝路路口機車優先道前停止線與斑馬線間準備左轉保康路。被告嗣後改稱伊係停在超過斑馬線之路邊樹下(該地點與刮地痕起點之平行距離約6公尺)待轉等語,並非實在。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如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忠孝路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標示禁行機車,此有前開現場圖在卷可按,故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如欲左轉保康路,應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系爭路口雖未繪製機○○○區○○○○段式左轉之立法精神係在保持直行車輛之車道順暢,不受轉彎車輛之干擾,則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如欲左轉,應駛出機車優先道並超過保康路之道路中心線後,於路邊停等;亦即機車駕駛人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若欲左轉保康路,應在由保康路道路中心線、該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線、忠孝路路面邊線及緣石所構成之四邊型區域停等,進行兩段式左轉,此有嘉義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圖示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左轉時,駛出機車優先道,亦未超過保康路道路中心線,即在路口內暫停,嗣貿然左轉,致後方告訴人反應時間不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雖指述其直行時,忠孝路係綠燈,被告係在路口
暫停一下隨即左轉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當時係暫停等忠孝路變紅燈,待保康路變綠燈,並過2秒,伊才起步,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等語,查:系爭肇事地點並無架設路口監錄系統,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僅憑告訴人一人之說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忠孝路綠燈時,逕行左轉。又縱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闖紅燈直行等語為真,因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致忠孝路直行車輛之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過短,見前方車輛轉彎時避煞不及,是被告仍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尚不因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26張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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