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瑋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
(一)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卷,第9頁),被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之「犯罪地」應係在臺北市萬華區。
(二)又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以及被告之供述,其「住所及居所地」亦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卷,第9頁;嘉義地檢署卷第9頁),核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士林地檢署卷13頁至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卷第9頁)等所記載之戶籍資料相符,堪認無誤。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固曾自101年8月7日起,因另案在本院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然已於101年11月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而本件則係於被告出監後之101年11月9日始起訴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嘉檢兆往101毒偵1406字第028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函上所蓋本院101年11月9日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頁、第7頁)。且被告之住居所地俱不在本院所在地,已如上述,故無從認定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之時,被告確係在本院之所在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從認定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之時,被告確係在本院之所在地甚明,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因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臺北市萬華區,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