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2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紀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紀緯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由友人 林建忠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案,經警方另行偵辦)射擊上開超商之玻璃門及窗戶,使前揭玻璃門及窗戶均因而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該超商。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1紙」、及證據清單編號2、3所載「告訴代理人 陳宏裕 」、「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訊時之供述」,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陳弘裕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本案遭射擊之超商並無怨隙,卻無故以所持空氣槍枝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又其除有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竊盜、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甚屬不佳,並斟酌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非少,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告張紀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9之2號現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由林建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便利商店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彈(空氣槍部分未扣案,囑警續查中)射擊上開便利商店之玻璃門及窗戶,致令前揭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紀緯於偵訊時│坦承有持空氣槍裝填鋼珠│││之自白│彈毀損上址玻璃門及窗戶││││玻璃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宏裕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4│照片3張│告訴人公司玻璃門及窗戶││││玻璃遭毀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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