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5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9千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19號被告蔡玉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5弄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9,000元,於民國98年4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BX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景平路口,因反應遲緩,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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