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琬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4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駕,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被告吳琬婷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段139號居新北市○○區○○街6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琬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41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4日4時30分至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1號4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移往他處停放。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63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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