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秀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秀姃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秀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至3號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1年3月28日│101年2月11日18時30分為│101年2月11日18時30分為││日期││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62號│第619號│第61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度訴字第344號│101年度訴字第344號││事├───┼───────────┼───────────┼───────────┤│實│判決│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度訴字第344號│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決確│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是││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61號(執行中)│││2706號(執行中)│②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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