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梅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臺銀人壽回函無有效保單);再查,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就讀大學之次女(85年次),因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子女亦自陳父親從未探視或給付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有獨力負擔扶養費之必要,且其次女因罹患癲癇不適宜單獨騎乘交通工具,導致打工求職困難,故無法工作補貼家用;另查,聲請人現與次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與子女皆無領取任何補助。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衛生局,依據其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1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4,303元,105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35,25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次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次女在學證明、次女陳情書(主張未獲父親扶養)、次女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7,24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050元,第二階段為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1,45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次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0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兩口之家租金水準,應屬節約。惟考量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情況,仍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應屬節約。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女至正常學制大學畢業年齡,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子女按正常學制畢業年齡時,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24│第25至72期每││││例│期每期清│期清償金額│││││償金額││├────┼──────┼───┼────┼──────┤│台新銀行│287007│5.29%│267│606│├────┼──────┼───┼────┼──────┤│甲○銀行│359826│6.63%│335│759│├────┼──────┼───┼────┼──────┤│乙○銀行│552568│10.18%│514│1166│├────┼──────┼───┼────┼──────┤│土地銀行│0000000│41.24%│2083│4722│├────┼──────┼───┼────┼──────┤│中國信託│443820│8.18%│413│937│├────┼──────┼───┼────┼──────┤│日盛銀行│69940│1.29%│65│148│├────┼──────┼───┼────┼──────┤│高雄銀行│172767│3.18%│161│364│├────┼──────┼───┼────┼──────┤│明台產物│731624│13.48%│681│1543│├────┼──────┼───┼────┼──────┤│華南產物│300303│5.53%│279│633│├────┼──────┼───┼────┼──────┤│中華電信│8135│0.15%│7│17│├────┼──────┼───┼────┼──────┤│滙誠第二│263705│4.86%│245│55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5050│11451││││償總額│││├────┼──────┼───┼────┴──────┤│清償成數│12.36%│還款總│670848││││額││├────┴──────┴───┴───────────┤│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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