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00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許志綸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3元,及其中48,9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北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捨棄遲延費283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訴外人 王文 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分期總價共計58,68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王文早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按月攤還2,445元,惟被告僅繳納4期,自第5期即111年1月2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48,900元未清償,依據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因民法修正,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與王文早間依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王文早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為證(北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吿係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北院卷第14頁),請求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不履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且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方請求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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