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搶奪他人動產之行為。即: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與 郭素芬 (同案已判決確定)共同騎乘
甲○○之父 林中泉 所有之車號000—637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附近,見路旁騎車之老婦人丁○○頸部戴有金項鍊一條,因缺錢花用,甲○○竟與郭素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丁○○不及於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丁○○頸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由郭素芬騎乘前開機車載甲○○離去現場,經路旁民眾追捕後,始由不知名之民眾將該金項鍊奪回,甲○○及郭素芬則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搭計程車離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
㈡甲○○復夥同 韋秀榮 (另案由原審法院辦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韋秀榮騎乘重型機車後載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前,見乙○○配載金項鍊獨行,有機可趁,甲○○下車尾隨乙○○,而韋秀榮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由甲○○趁乙○○不及防備,搶奪乙○○所有金項鍊乙條(重約七錢,價值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路人 陳志強 及員警所逮捕,韋秀榮則乘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搶奪被害人丁○○動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前揭與郭素芬共同騎乘機車,由被告甲○○下手搶奪被害人丁○○身上配戴之金項鍊之事實,坦承不諱,於原審亦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六、三八頁,原審卷第四三、四五頁)惟辯稱:當初起意行搶時,僅告訴騎乘機車之被告郭素芬將機車騎近被害人丁○○身邊,被告郭素芬並不知道伊之目的係要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有現場相片四張、遺留於現場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甲○○、郭素芬之身分證各一份以及甲○○駕照一份(均以影本附卷)可證,被告郭素芬於偵查時供承:「我本來不知道甲○○要搶奪,他叫我騎機車時,我就知道他要去搶、因為他叫我騎機車尾隨被害人後面。」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本是被告甲○○載我,後來他叫我騎載他,我本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要我慢慢騎,跟著路邊那個婦人,後來他就下車去搶了」、「我確實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他要我停下來的時候,我才大約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且被告郭素芬與被告甲○○二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案發當日原本由被告甲○○搭載被告郭素芬,於看到被害人丁○○後,才改由郭素芬搭載甲○○,參酌被告甲○○確實要被告郭素芬慢慢騎、跟著被害人丁○○等情,應認被告郭素芬當時就被告甲○○主觀上有搶奪之故意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需換人騎車且又尾隨路旁婦人?況被告郭素芬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言被告甲○○叫他把車停下來時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了。且被告郭素芬於被告甲○○遂行搶奪金項鍊之犯行後,亦隨即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顯見被告郭素芬就本案已有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與共同被告郭素芬共犯此部分之搶奪行為,應可認定。
二、關於搶奪被害人乙○○動產部分:右開事實㈡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一二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卅一、卅二、四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相符,並當場指訴被告其人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十一頁),並經證人 陳威堯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右開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郭素芬間,右開事實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韋秀榮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犯行,時間非甚長,犯同一罪名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右開事實㈡部分提起公新,惟與起訴之右開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右開事實㈠部分,行為時雖在該案執行前,但右開事實㈡部分行為時,則在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而右開事實㈠、㈡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一部分犯罪行為時既在該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應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右開事實㈡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右開事實㈡部分與起訴之右開事實㈠部分,依連續犯併合論處,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因缺錢花用而圖以不法腕力不勞而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原判決關於郭素芬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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