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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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志自營公司,平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兼司機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行經合圳北路靠近涵洞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由 賴振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行向之右側,李有志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斗棚架右側車身帆布乃擦撞賴振亮之機車車頭左側後照鏡及左側把手,致賴振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李有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游牡丹、 林姿菊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嗣果因而肇事致賴振亮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有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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