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龍犯損壞國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國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簡便型打火機、電子式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簡便型打火機、電子式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被訴傷害、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榮龍因長期失業,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意圖侮辱中華民國,於民國一OO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燬懸掛於橋上中華民國國旗二面,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毀損器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嗣因設置上開國旗之廠商人員發現國旗遭損壞,通報委託設置國旗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人員。吳榮龍復於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華江橋上,持打火機點火燒燬懸掛於橋上中華民國國旗八面,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毀損器物部分亦未據告訴);適記者 李俊賢 駕車經過該處,下車持照相機拍攝吳榮龍損壞國旗之行為,遭吳榮龍拍打照相機掉落地上,並徒手毆打李俊賢之右臉頰(被訴毀損照相機及傷害等罪嫌部分,因李俊賢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嗣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華江橋上查獲吳榮龍,並扣得其所有供一OO年十月七日點火燒燬國旗時所用之簡便型打火機、電子式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榮龍對於上揭時地,點火燒燬中華民國國旗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國旗設置事務之承辦人 呂芳玲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設置國旗之廠商人員發現國旗遭損壞而拍攝之照片(一OO年十月五日損壞國旗部分)、員警拍攝國旗遭損壞之照片(一OO年十月七日損壞國旗部分)、證人呂芳玲領回一OO年十月七日損壞國旗而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一OO年十月七日點火燒燬國旗所用之簡便型打火機、電子式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為了洩憤而點火燒國旗等語,是被告點火燒燬國旗,係為發洩長期失業、找不到工作之不滿情緒,其燒燬國旗,顯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堪以認定。核被告於一OO年十月五日、同月七日點火損壞國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損壞國旗罪。被告於一OO年十月五日、同月七日損壞國旗犯行,時間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發洩失業之不滿情緒而損壞國旗,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李俊賢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簡便型打火機、電子式打火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一OO年十月七日點火燒燬國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OO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華江橋上點火燒燬中華民國國旗八面,適記者李俊賢駕車行經上址,遂欲以相機拍攝被告燒燬國旗之行為,被告見狀後,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將李俊賢手持之相機(廠牌SANYO,型號Xacti)拍落地面,致使該相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賢,被告復徒手毆打李俊賢右臉頰,造成李俊賢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俊賢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賢於一O一年三月十四日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傷害、毀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0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