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再抗告人陳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春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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