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1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三合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溢公司,設高雄縣○○鎮○○路○○○號)業務代表,平日從事推廣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月初起,至同年1月底止,分別在屏東縣林邊鄉、枋寮鄉、潮州鎮、佳冬鄉、南州鄉、新埤鄉、鹽埔鄉等地,各向附表1所示之客戶 陳澄淵 等人收取應給付三合溢公司之貨款(詳均如附表1所示),而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437,596元(起訴書誤算為1,660,157元)。嗣於92年2月初,三合溢公司因發覺甲○○無故離職,經清查帳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三合溢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勞工保險卡、帳款確認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4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從事收取貨款業務而侵占三合溢公司貨款,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9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侵占犯行尚難證明(詳後述),原判決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當。㈡被告連續侵占貨款1,437,596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一般法律衡平,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司之財物逾百萬元,使告訴人三合溢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後坦承錯誤,且被告亦極力欲賠償被害人,因未能達被害人要求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8月間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三合溢公司客戶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帳款確認單中亦僅記載被告侵占貨款所屬之月份(見發查卷第2、6~10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自91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有侵占三合溢公司貨款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以證明。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侵占公款後,為免三合溢公司察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2月30日及不詳時間,在三合溢公司內,偽以三合溢公司客戶陳澄淵之名義,接續在附表2所示本票填妥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出票人住址,並在出票人欄上偽造陳澄淵署押及指印,藉以偽造有價證券10紙,而於92年1月2日及不詳時間,將上開本票繳回公司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見原審卷第69頁)。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陳澄淵之
證述及卷附本票影本,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陳澄淵於91年6月間,因經濟突有困難,無力支付91年4、5月間之貨款,要求以本票繳回公司藉以延緩清償,又因陳澄淵不識字,其始代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本票等語。
㈡又證人陳澄淵於原審已結證稱:「(問:你的貨款萬一如
果沒有按照時間支付給三合溢公司,你是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開本票?)有的,我有同意,因為我沒有支票,所以被告說開本票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證人即三合溢公司業務主管 曹英忠 於原審亦結證稱其於91年4、5月間與陳澄淵協調結論,以後均可以簽發本票方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㈢再證人陳澄淵於原審固結證稱曾同意被告簽發本票2張(
見原審卷第59頁),或結證述曾同意被告簽發本票3張(見原審卷第122頁)。但證人陳澄淵於原審已結證稱有同意其未能如期繳款時由被告代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是證人陳澄淵之證述即先後不一。另證人陳澄淵於原審亦結證稱不知積欠三合溢公司貨款之數額(見原審卷第57頁),且證人陳澄淵就被告代簽發本票之日期、金額及票據印章之真正均無法詳細陳述、辨識(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是證人陳澄淵所為同意被告簽發本票2張或3張之證述,實難為真正,自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澄淵於原審復結證稱91年6月起至年底之貨款均按
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觀諸繳款通知單所載:
⒈91年6、7月間之貨款,證人陳澄淵並未按期繳付,由
被告簽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繳回公司,復於91年9月24日由被告另簽發附表2編號2之本票3紙換回上開本票,嗣於91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
1紙兌現清償(見原審卷第73、76、78)。⒉91年8、9月間之貨款,證人陳澄淵亦未按期繳付,由
被告簽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票3紙繳回公司,嗣於91年12月31日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1紙繳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2編號4之本票2紙換票(見原審卷第80、81頁)。
⒊91年10、11月間之貨款,證人陳澄淵仍未按期繳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繳回公司。
足見證人陳澄淵此部分證述,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證人即三合溢公司協理 柯朋昌 在原審結證稱該公司貨款最遲於次月底請款,再次月初就要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即三合溢公司業務主管曹英忠於原審結證稱其與陳澄淵協調後,同意陳澄淵之後均可以簽發本票方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是被告辯稱證人陳澄淵因未能按期繳款,故委其代簽發本票繳回公司以延期清償,非無可採。
㈤至證人即三合溢公司協理柯朋昌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偽造
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本票3紙等語(見發查卷第18頁反面),且證人柯朋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然證人柯朋昌既非親見親聞被告偽造本票,其證述尚難採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客戶名稱│貨款所屬月份│貨款數額(新台幣)│侵占地點│├───┼────┼──────┼─────────┼────────┤│1│陳澄淵│91年8月份│45,586│屏東縣林邊鄉│││├──────┼─────────┼────────┤│││91年9月份│368,440│屏東縣林邊鄉│││├──────┼─────────┼────────┤│││91年10月份│166,460│屏東縣林邊鄉│││├──────┼─────────┼────────┤│││91年11月份│114,200│屏東縣林邊鄉│├───┼────┼──────┼─────────┼────────┤│2│ 朱新嘆 │91年10月份│225,100│屏東縣枋寮鄉│││├──────┼─────────┼────────┤│││91年11月份│162,000│屏東縣枋寮鄉│├───┼────┼──────┼─────────┼────────┤│3│ 張煌耀 │91年12月份│76,860│屏東縣潮州鎮│├───┼────┼──────┼─────────┼────────┤│4│ 李順龍 │91年12月份│28,450│屏東縣佳冬鄉│├───┼────┼──────┼─────────┼────────┤│5│ 陳日城 │91年12月份│1,400│屏東縣佳冬鄉│├───┼────┼──────┼─────────┼────────┤│6│ 林其照 │91年10月份│50,000│屏東縣南州鄉│├───┼────┼──────┼─────────┼────────┤│7│ 陳耑任 │91年11月份│81,000│屏東縣枋寮鄉│││├──────┼─────────┼────────┤│││91年12月份│54,000│屏東縣枋寮鄉│││├──────┼─────────┼────────┤│││92年1月份│22,950│屏東縣枋寮鄉│├───┼────┼──────┼─────────┼────────┤│8│ 吳永新 │91年11月份│10,000│屏東縣新埤鄉│├───┼────┼──────┼─────────┼────────┤│9│ 林明順 │91年12月份│20,860│屏東縣南州鄉│├───┼────┼──────┼─────────┼────────┤│10│ 林忠直 │91年12月份│10,290│屏東縣鹽埔鄉│└───┴────┴──────┴─────────┴────────┘附表2: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影本所在││││(簽發方│││)│卷頁││││式)│││││├──┼───────┼────┼────┼────┼────────┼──────┤│1│640456│陳澄淵│.8.│..│631,736元│原審卷第82頁││││(簽名、││││上方││││印文)│││││├──┼───────┼────┼────┼────┼────────┼──────┤││366015│陳澄淵│不明│..│210,000元│此本票未留存││││(簽名)││││││├───────┼────┼────┼────┼────────┼──────┤│2│3660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660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明│陳澄淵│不明│..│220,000元│同上││││(簽名)││││││├───────┼────┼────┼────┼────────┼──────┤│3│不明│同上│不明│同上│同上│同上││││││││││├───────┼────┼────┼────┼────────┼──────┤││不明│同上│不明│同上│218,080元│同上│││││││││├──┼───────┼────┼────┼────┼────────┼──────┤││366021│陳澄淵│..│.2.│210,000元│發查卷第12頁││││(簽名)││││中間││4├───────┼────┼────┼────┼────────┼──────┤││366022│同上│同上│同上│210,926元│發查卷第12頁││││││││下方│├──┼───────┼────┼────┼────┼────────┼──────┤│5│366023│同上│同上│.3.│263,291元│發查卷第12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