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上訴人東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於第2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在限制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至於就原審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不同之法律適用結果,因法律之適用原即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自不得認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經核准設立,訴外人甲○○、 邱乾森 、 張秀鄉 、 劉吳瑞雲 與上訴人等五人為股東兼發起人,上訴人並持有公司股份36萬4千股,惟伊因不諳法令,乃於93年1月31日以拋棄書形式,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於同日交付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作為第1期款項。嗣兩造於同年2月3日持系爭契約書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經公證人告知系爭契約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惟上訴人拒不返還10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持系爭契約書前往公證時,經公證人告知該契約內容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而拒絕公證,惟兩造仍同意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並明知兩造間契約無效,無給付義務而仍讓支票兌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所為給付,且其給付係基於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之契約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同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伊亦不須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經核准設立,上訴人為股東兼發起人,並持有公司股份36萬4千股。
㈡兩造於93年1月31日簽訂形式上為拋棄書之買賣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回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嗣經上訴人本人於93年2月5日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
㈢兩造簽訂系爭買回股權契約時,不知契約內容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於93年2月3日經公證人告知始知有無效原因。
六、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無效,仍於事後提示支票兌現,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公司
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3條第
2項前段、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5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方經核准設立,而於93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發起人之一之上訴人買回其持有之股份,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且上訴人確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已知無給付原因,仍任由支票兌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故須「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方有其適用。而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為支付工具,係流通之有價證券,支票既經簽發交付,執票人於何時提示兌現,或是否將票據債權轉讓第三人行使提示,均由執票人自行決定,非發票人所得置喙,是為清償債務而以支票給付者,自應以支票交付之時為給付之時點,非得以支票提示兌現時,始認已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
93年1月31日給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並不知系爭契約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即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兩造知悉契約無效後,依證人李志賢所稱,固仍合意依拋棄書履行,然因被上訴人並無另為給付之事實,亦不生不得請求返還之問題。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
與訴外人 羅秀琴 於93年1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另為爭執稱:甲○○其時對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已知之甚詳云云,非但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之陳述相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亦僅記載「因公司未成立1年,股東名冊未能立即辦理更改」「於辦理完成之前,三方須依照公司法規辦理相關手續」,核難認對於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已有認知,況被上訴人其後就本件拋棄書更前往公證處欲請求公證,亦足認其對於契約之效力主觀上確無認知。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此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係限制發行人不得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轉讓股份,於同項但書復設有例外不受限制之規定;第167條第1項限制公司收回、收買股份,例外於符合同條項但書之條件,或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之規定時,則均得為之,足認公司法並非完全禁止發行人轉讓持股,或禁止公司收回或收買股份,僅係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從而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及第
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亦非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非有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