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4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9.1公里處時,因「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1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3月1日上午11時42分,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車速僅約100公里,並未超速;且當時異議人車輛前後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員警當時所測定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及是否誤攔即屬有疑,況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既無測速記錄表亦無舉發違規照片,顯然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認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9.1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13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博仁 於本院96年6月2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員警 黃偉忠 一同執行國道八號麻豆到永康之巡邏勤務,當時在西向9.1公里處,拿著雷射測速槍對準西向車輛,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伊以雷射測速槍測得速度為113公里,隨即將異議人攔下而舉發其超速違規,當時異議人車輛前後雖均有車輛,惟間距尚大,不影響鎖定異議人的車輛測速,且雷射測速槍上面有一個視窗,視窗裡有一個紅點,紅點對準要測速的車輛,雷射槍就會有速度顯示出來,當測到這個速度時,放掉雷射槍的按鈕,測速槍即會鎖定這個速度,當時異議人的車輛離我們的大約400多公尺時,我就已經測得該車的速度,所以當異議人的車輛看到警車的時候減速,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我們早就已經鎖定並測得他的車速。而測速槍上的數據不可能是前一台測速的車輛,因為即使前一台車子超速的速度與異議人相同,但測距亦不可能相同,所以不會有攔檢非測速車輛之情形等語明確。按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自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觀諸證人陳博仁所言,其就如何違規車輛當時行駛之前後車流狀況,證人如何以雷射槍瞄準異議人車輛並測速,測速雷射槍之運作方式等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二)本件員警係以雷射測速槍為舉發之儀器,業據證人陳博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查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而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則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如果仍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見屬於臆測而無根據。況且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未來廣泛使用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亦曾於96年1月4日進行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
(三)本件違規舉發雖未當場拍照存證,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並未強制要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以避免國家行政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難以達成。查本件當時執勤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槍為舉發異議人之科學儀器,且該雷射測速槍取得受處分人以時速
113公里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況本件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出示測速槍上測得數據予異議人檢視,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應提出本件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否則並無證據可證明其超速違規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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