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減刑後之刑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185條之4│││例第10條第1項│項││││第2款│││├───────┼───────┼───────┼───────┤│犯罪日期│95年3月8日23時│95年7月20日│95年6月8日│││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53、│速偵字第168號│偵字第26318號│││25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交訴字第││審││1432號│1863號│2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8月24日│96年2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交訴字第││││1432號│1863號│2號││├────┼───────┼───────┼───────┤││判決確定│95年9月18日│95年9月26日│96年3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罪名│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1項前段│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5年6月8日│自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18號│偵字第1003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審││2號│1167號││├────┼───────┼───────┤││判決日期│96年2月15日│96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2號│1167號││├────┼───────┼───────┤││判決日期│96年3月12日│96年2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