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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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五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 吳女 (年籍、姓名詳卷,案發當時已滿十六歲)之父母係朋友關係,被告於台北縣瑞芳鎮第二市○○○街內經營便當店,吳女之母郭○○(年籍、姓名詳卷)在被告便當店對面經營小吃店生意,平日則由吳女負責店內生意,被告提供其店內廚房部分空間供吳女擺放貨物。被告見被害人吳女之父母平日均忙於工作,小吃店生意由吳女獨自負責,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趁吳女至被告店內欲拿醬油之際,強行將吳女拉至其店內廚房後方房間內,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吳女之性器得逞。繼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吳女至書局購買文具用品甫步出店外時,被告即在外等候,佯稱要送吳女回家,因遭吳女拒絕,被告即強行將吳女拉上車載往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地下一樓之一之住處後,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吳女性器得逞。嗣因吳女友人 郭威 伸自吳女口中得知該事,而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告知吳女之父母(年籍、姓名均詳卷),吳女父母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強制性交罪嫌(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被害人吳女先後經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諮商輔導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均認被害人有自殺及自傷意念,對男性感到害怕……等遭強暴後之典型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然桃園療養院於被害人之精神狀態評估摘要報告已載明:「經過六次之評估兼藥物及心理治療後, 吳員 (指被害人)已不再做惡夢,心情改善,較少回憶強暴經歷。但吳員在得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庭時,林先生(指被告)提及和吳員還有第三次性交後,吳員覺得被誣陷又再度心情低落及失眠,但未再有惡夢。當天給予施行靜脈注射藥物催眠,吳員在催眠狀態下表達不多,內容與意識清醒下所說並無出入,仍表達對林先生(指被告)的恨及無法想起為何寫那份筆記。」等語。已對具體客觀之治療經過為相當之說明(其中甚有施行靜脈注射藥物催眠),能否謂被害人未經具體客觀治療,僅依被害人所述,以被害人之立場為鑑定評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無疑。前開報告又載明被害人在得知被告提及和伊還有第三次性交後,被害人覺得被誣陷又再度心情低落及失眠,且在催眠狀態下所表達之內容與意識清醒下所說並無出入,仍表達對被告之恨……等情。如果無訛,茍被害人非遭強暴,而係如被告所辯在兩情相悅下與被告性交,何以被害人會有「被誣陷」及對被告有「恨意」之潛意識表現?有待究明。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吳○○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七年間被害人每晚都會哭,不知從何時開始在一旁哭泣,伊約十一點入睡,常被吵醒,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並用後腦去撞牆。被訊以:「妳都無問她原因?」答:「我有問她,但她都不回答,只叫我快去睡,我曾多次安撫她,但她都不願講。」又稱:「(問:妳何時知此事?)八十七年四月知此事,被害人都向我媽言不想幫被告顧攤位,有一次她哭得很激烈,回房說『我被被告強暴了妳知道嗎?』」被訊以:「妳知道後如何處理此事?」答稱:「我妹(指被害人)有向我言不能告訴其他人(包含父母),因被告有恐嚇被害人言如說出來要我們全家不得安寧。」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正面)。茍被害人與被告之性交係出於自願,則事後在被其他人發覺前,是否會有前開無助、恐怖及沮喪之異常言行表現?亦待釐清。㈢、被害人指第一次遭強暴後,因下體流血不止,獨自一人躲於廁所擦拭、哭泣,嗣向友人曾X桂借衛生棉,業據證人曾X桂證稱被害人常表示不想在被告經營之冰店工作,曾告訴伊遭被告性侵害,並要求不要告知被害人父母;八十七年一月下旬,被害人曾於廁所出來後向其借衛生棉,被害人來找伊時好像在哭,伊當時在忙,就告知被害人沒有衛生棉,被害人就走掉。當時被害人走路怪怪的,不會形容,就是和平常人不一樣,怪怪的,好似腳撞到,腳膝蓋好像開開的走路,並未像一般情形膝蓋併攏走路;又稱被害人要借衛生棉當時有哭過的樣子,眼紅紅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茍被害人係自願,在兩情相悅下與被告性交,何以會哭泣?又其外出向友人借用衛生棉,是否屬實,如屬無訛,是否因被強制性交致流血而借?又茍如被告所言,雙方有曖昧關係,雙方當不願他人知悉,被害人豈會有向他人借衛生棉引人注意之舉?以上疑竇攸關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辯解何者為真實可信之判斷,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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