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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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府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府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犯罪動機係因與家人相處不睦,一時心灰意冷,方為本案犯行,距前次酒駕已有7年未再犯,前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邱府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府榆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4月15日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00CC後,因懷疑遭家人嫌棄,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希望可遭員警扣留1個小時。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邱府榆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同鎮民族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步行進入前開派出所後,員警發現邱府榆身上散發酒味並調閱監視畫面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猶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府榆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監視錄影系統節錄畫面。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邱府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