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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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10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5日12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46.9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23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以原廠搭載之行車定速系統以時速115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經舉發員警攔下,以科學儀器測得車速123公里及距離318.1公尺,告知異議人超速,然當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無附照相功能,更無數據測得之時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測速器測得數據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10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6月29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173號函及員警使用測速器並現場攔停舉發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員警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並勘驗其
錄音內容為:「時間00:02秒時,警員口述:取締超速攔查,7265-JE號車,行速123(公里/小時),測距318.1(公尺),行駛內線車道;時間02:17秒時,異議人稱不可能,其用定速在跑,警員告知測到異議人速度為123,且異議人的車輛登記為小貨車,後面不能裝椅子,不能載人,要噴字;時間06:33秒時,警員請異議人簽收,一張是車門及後車尾沒有漆明指定標示,另一張是超速違規,異議人稱其有定速,警員告知異議人其稱有定速,是異議人自己說的,警方係用雷射槍單點測速,測得超速才攔查,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開內車道過來,其不清楚異議人之車輛定速為何與雷射槍測速值不同;時間08:09秒時,異議人稱警員以雷射槍打出來,上面沒有車號,也沒辦法證明就是他那台車,警員稱該雷射槍只能測行速和距離,有沒車號是現場舉發的問題;時間08:32秒時,異議人稱其不簽收,警員詢問是二張都不簽嗎?;時間08:41秒時,警員將證件及違規單交給異議人,並告知於10天內到郵局或監理站繳納,有問題的話,可至監理站聲明異議;時間08:59秒時,異議人稱其承認沒噴車牌號碼,但超速不是警察說超速就超速,警員告知係照違規事實開單,如果異議人沒有超速,也沒辦法攔查,其係用儀器測量後才攔查的;時間09:56秒時,異議人稱超速是警員說的,沒辦法證明其有超速,且會不會打到對向車道去,警員稱有拿證明給異議人看,上面有測距和行速,該雷射槍是單點測速,一次只能測一台,沒辦法打到對向車道去,沒那麼強,並告知異議人可以自己試試看;時間10:49秒,警員口述7265-JE取締完畢。」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依照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在攔停
異議人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惟舉發員警先前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車種之車輛進行該測速之過程,則無連續錄影、錄音之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舉發員警若能在進行測速同時,能夠利用錄音設備或錄影設備,於測速時同時口述自己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車種車輛進行測速,並且將測得超速車輛後對之攔停、舉發之過程均為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能避免被舉發人之質疑與爭議。本件舉發員警既已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卻未能使用於測速及攔停過程,而係在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致使無法確認該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確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因舉發交通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無法確認該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自不得遽為裁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
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