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明確。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前揭酒駕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其旨,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7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4月7日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99年1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4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支付國庫7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時,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已支付之7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異議人既已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關於原處分其他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