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U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撞擊在其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六號並搭載 王璿淳 而在上開巷口停等紅燈之重型機車,致使甲○○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王璿淳受有左腳踝、左足挫傷併跟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王璿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王璿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以致告訴人甲○○、王璿淳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甲○○、王璿淳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甲○○、王璿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甲○○、王璿淳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