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買賣外幣,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於104年8月24日與原告成立選擇權商品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日幣差額交割,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0條第4款約定,如未依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應按原告在旭豐公司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上開選擇權商品交易依約於106年7月24日及106年8月24日進行比價,惟自106年7月26日起旭豐公司未依約交割,經抵充結算後旭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共同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2份、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2份、催告函、原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異議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共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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