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20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使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63萬7415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6944元、利息47萬
471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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