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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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15號上訴人即被告宗承有機農業發展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李慶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李建昌 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記載上訴聲明,僅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全部之訴,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萬8577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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