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鎰誠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
林慧容 律師 王博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配合調查,且坦承犯行,其所有供連繫買賣槍枝使用之手機,亦為檢警扣案,是被告確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為單親貧困家庭,母親身體不佳,案發後家裡狀況一團亂,希望可以交保出所,安頓家裡母親,免於生活困頓,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持有槍枝之殺傷力強大,本案槍枝來源及參與共犯均尚待檢警追查,認被告亦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由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前開裁定時所認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情狀,並未變更,是被告經前開裁定駁回後,復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屬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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