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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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壹張(內含新臺幣伍佰元儲值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於路旁徒手竊取被害人 謝勁亨 、 蔡黃妃珊 之機車與隨身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9,500元(見警卷第11、14頁),犯罪事實(一)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支及犯罪事實(二)所竊之現金4,000元、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一卡通(內含500元儲值金),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二)之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高血壓用藥,因具有專屬性,且欠缺實際交易價值;雨傘1支及手套1雙,價值較屬低微,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被告王瑞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瑞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謝勁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二)王瑞福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107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蔡黃妃珊所有隨身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1支(廠牌:三星、IMBI:000000000000000)、一卡通(內有500元儲值)、雨傘1支、手套1雙、鑰匙1支、高血壓用藥)置放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隨身包得手後離去。嗣王瑞福於107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博愛路口,為警發現該機車係贓車予以攔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勁亨、蔡黃妃珊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及警方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