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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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川榮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1時至翌(13)日0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劉川榮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不知翌日上午7時騎乘機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2日21時許飲用酒類,並於翌日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於同日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承稱:伊於12日晚上21時喝了約1/4瓶的大瓶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明知其有飲酒,並對自己飲用酒類之種類、程度,以及酒後酒精代謝之情形有一定之瞭解,而前一日飲酒之酒精,縱經一夜之休息,仍有可能因個人之代謝程度、飲用酒類之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隔日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此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宣導,已為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又有酒駕之紀錄,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猶於21時飲用大量烈酒後之翌日7時即駕車上路,主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知自己有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2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犯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自稱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