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黃亮熹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 巫俊陞 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北市○○區0000000段00000號土地,總面積1148.66平方公尺,含土地上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簽約當時原告即支付被告簽約金40萬元,餘款將依約履行。而原告依約應於107年3月13日給付被告款項並辦理銀行價金信託合約,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曾前來且不回復信息,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知已於107年3月26日擅自塗銷原840萬元抵押權,另行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顯見被告已無履約誠意,原告只得發函被告返還款項,但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賣方反悔不賣時願償還已收款項並另以同等金額賠償給付給買方,賣方不得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
及巫俊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5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