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黃郭美香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由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經理人為郭倍廷,有經濟部民國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78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據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