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司法院兼法定代理 許宗力 人相對人 鄭玉山
陳朱貴 劉嶽承 程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抗告人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按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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