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楊奇恒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誠品牙醫診所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據以製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前,係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所以修正請求交付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0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行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而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書,經本院函請補正,於103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迄今多時,仍未補具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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