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振源 被告 林賢樑
楊宗哲 馮貽昌 林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告訴人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振源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據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按「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經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所明定,縱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法院前揭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其上誤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應不得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人對前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乃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抗告,而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