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 徐敏祥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執行(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而相對人亦陳稱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