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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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上訴人 陳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炯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於為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現已卸任)統一發票,提供予 何榮欽 (與後述 林一郎 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經營之「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幫助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綜合林一郎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其於偵查中供述:「我作石化原料十多年,介紹宏豪公司陳炯銘給何榮欽認識,收取6%的佣金」及於第一審證稱:〈民國〉88年某月何榮欽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調化學溶劑,伊知台南 陳義雄 及陳炯銘<父子>之公司有在進這些貨,伊打電話給宏豪公司都是陳義雄聯絡,有時候也有跟陳炯銘講過各語〈見第10324號偵查卷一第63頁,第一審卷四第194、198頁。此外,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下午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涉案之交易,經訊以:「你是何人介紹?」,亦供稱:「林一郎。」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佐以何榮欽、陳義雄、會計師 林維珍 之證詞(何榮欽、陳義雄證述其等間,確經由林一郎居間介紹而為本件交易行為。林維珍係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選任對本件涉案交易統一發票之收款及付款相關帳冊作查核,並提出查核鑑定報告書,其於第一審證述:因聚益公司大部分都主張用現金支付,所以其現金來源就很重要;從聚益公司提供之現金帳來看,幾乎看不出來有律師所說買賣收入的貨款以及債權收入,這些都有附在鑑定報告第45頁到96頁現金帳可以看出來,聚益公司現金帳上就只有從銀行提領的〈新台幣,下同〉4265萬元及向股東調借6911萬元,就伊查核的結果,從現金帳上來看,就只有這兩種來源,幾乎沒有其他來源,有的話金額也是非常小,不到10萬元等語),及卷附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宏豪公司登記資料、聚益公司之匯款回條聯付款單暨付款明細、轉帳傳票、林維珍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記載)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勾稽審認明確(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事證所顯示,難認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宏豪公司與聚益公司間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則本件係經由林一郎居中介紹,而為聚益公司與宏豪公司間不實統一發票之交易,林一郎並從中獲取佣金之事實至明)。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僅為宏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與何榮欽經營之聚益公司交易之業務,伊不知情云云,認非可採,另林一郎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查中,及何榮欽所稱聚益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含宏豪公司在內之公司、行號間,有化學溶劑實際交易之證詞及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均難認實在,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逐予論述及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理由貳、二所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用林一郎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上述何榮欽、陳義雄之證詞等其餘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以推斷上訴人之犯行,自難謂採證認事有何違誤。且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屬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相關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之拘束;原判決對於涉案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之虛實,自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形成之心證以資推斷,即便其認定結果與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有異,要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陳義雄所負責之宏豪公司,與聚益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此經林一郎證述屬實,並經台南地檢署認定在案;原判決曲解林一郎證詞,並憑林一郎片面之詞,而認上述公司間並無交易,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原判決係依該法第43條論上訴人以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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