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上訴人 陳宣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三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宣蓁與其胞妹 陳怡婷 (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適仲 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莊適仲與陳怡婷聯繫購買毒品前後,未曾提及上訴人販毒,以及反應上訴人販售之毒品品質不佳,足見莊適仲實際購毒之來源僅陳怡婷,而與上訴人無關,亦可資證明莊適仲證稱其係向上訴人購毒乙事,為虛假不實。惟原判決竟採信莊適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違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㈡、莊適仲於第一審雖證稱其主觀上是向上訴人購毒,而非向陳怡婷購毒,然倘若莊適仲果真向上訴人購買品質不佳的毒品,依常情,即使莊適仲與上訴人不熟識,仍不可能不向販毒之上訴人表達不滿之意。是以,原判決僅根據莊適仲證稱其與陳怡婷較為熟識,以往均係向陳怡婷購買毒品,且無上訴人的行動電話等情,逕而認定莊適仲已經合理解釋,即有違經驗法則。㈢、陳怡婷於民國99年7月15日警詢時從未提及上訴人販毒予莊適仲之事,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否認上訴人交付毒品給莊適仲,嗣至同年9月3日第一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下稱延押庭),始翻供指證上訴人經手毒品、金錢、交付毒品,然陳怡婷於第一審法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即已證稱:本件僅其販毒而已,上訴人並無碰觸金錢與安非他命,其之前坦承與上訴人共同販毒,是為了解除禁見等語,況且陳怡婷除於上開延押庭中,曾供承上訴人經手金錢、交付毒品之行為外,其餘歷次訊問均未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可見證人陳怡婷之所以偽證上訴人販毒,即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係因其懼怕繼續遭到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故其於延押庭證稱上訴人販毒乙事,不能採信。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陳怡婷僅於延押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其餘訊問則無)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蔡志倫 於原審證述有關「莊適仲與陳怡婷在台西的廟口見面」、「蔡志倫與莊適仲開乙台車,被告與陳怡婷開乙台車」、「莊適仲將錢交給陳怡婷」、「只有陳怡婷下車」、「陳怡婷將毒品交給莊適仲」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均與陳怡婷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然原判決就上述陳怡婷之重要證詞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錢等重要細節,並未詳加詰問蔡志倫,即以其所述情節與上訴人不同,逕而不採納蔡志倫之證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陳怡婷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之犯行,已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怡婷共同搭乘莊適仲所駕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對面之廟口,並目睹陳怡婷與莊適仲進行毒品交易)、莊適仲之證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其撥打陳怡婷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於上開時地,先交付購毒價款予陳怡婷,陳怡婷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下車取得毒品後交予其,其事後因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又聯絡不到陳怡婷,故曾傳送罵人的簡訊予陳怡婷)、陳怡婷之供述(於第一審自白確有販賣毒品予莊適仲,並於第一審延押庭時坦認當場將莊適仲交付之價款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下車佯裝向藥頭拿取毒品,上訴人當時知道其與莊適仲是在進行毒品交易),及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審認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㈡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自無足取。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且原審就陳怡婷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延押庭時係冀望解除禁見,始故意說是與上訴人共同販毒乙節,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陳怡婷若有意使莊適仲認為本次係由被告(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乙情為真,則被告如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下車,亦未收受金錢、前往取藥及交付毒品,陳怡婷如何能使莊適仲相信本件係由被告販賣毒品,陳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不符常理。況原審(指第一審)勘驗陳怡婷於99年9月3日行訊問程序之錄音時,亦未發現承審法官有利誘陳怡婷供出被告之犯行,以換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情形,且承審法官訊問時並未問及莊適仲所交付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係證人陳怡婷自行陳稱其為防止莊適仲少給錢,所以才把莊適仲之購毒款項交給被告,是證人陳怡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證稱係為換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始於99年9月3日於法官訊問時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及相關證詞,均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四列至第二十六列),並以蔡志倫所述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及莊適仲否認蔡志倫當時係在場之人,而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說明與論斷於法核無不合,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