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大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7巷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直行之左方車,未予禮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大新路937巷往大新路方向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桃園縣○○鄉○○街○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近端尺骨與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除辯稱:伊進入該路口時有減速,且有注意四周來車,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交岔路口均為直線道路,視距當屬良好,倘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四周來車之舉,豈有未發現斯時正自其車輛右方直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採。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途經本案事發路口欲直行時,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自應於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右方是否有直行車駛來,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其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查,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受損嚴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副駕駛座車門至車頭右側之鈑金亦均有多處凹陷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力道非輕,稽此,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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