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9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往右前方欲超越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擦撞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後,適同一時地、同方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已倒地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9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