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等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聲請書僅略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聲請書僅略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